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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環科技

環署環檢字第020

 

 

 

中環生貿

 

 

 

〔本公司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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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溫泉相關法規 ~~~

溫泉法

溫泉法施行細則

溫泉標準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溫泉資料申報作業辦法

※ 溫 泉 法

-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21190 號令制定
-  公布全文 32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0940023288 號令發布定
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提供輔助復健養生之場所,促進國民健康與發展觀光事業,增進公共福祉,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關溫泉之觀光發展業務,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有關溫泉區劃設之土地、建築、環境保護、水土保持、衛生、農業、文化、原住民及其他業務,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泉:符合溫泉基準之溫水、冷水、氣體或地熱(蒸氣)。

二、溫泉水權:指依水利法對於溫泉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三、溫泉礦業權:指依礦業法對於溫泉之氣體或地熱(蒸氣)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

四、溫泉露頭:指溫泉自然湧出之處。

五、溫泉孔:指以開發方式取得溫泉之出處。

六、溫泉區:指溫泉露頭、溫泉孔及計畫利用設施周邊,經勘定劃設並核定公告之範圍。

七、溫泉取供事業:指以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權,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事業。

八、溫泉使用事業:指自溫泉取供事業獲得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農業栽培、地熱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使用目的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之溫泉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溫泉保育

第 四 條  溫泉為國家天然資源,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申請溫泉水權登記,應取得溫泉引水地點用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前項用地為公有土地者,土地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用,並收取租金或使用費。

地方政府為開發公有土地上之溫泉,應先辦理撥用。

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或礦業權者,主管機關應輔導於一定期限內辦理水權或礦業權之換證;屆期仍未換證者,水權或礦業權之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之。

前項一定期限、輔導方式、換證之程序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取得水權。

第 五 條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或礦業技師簽證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變更時,亦同。

前項開發需開鑿溫泉井者,應於開鑿完成後,檢具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或礦業技師簽證之鑽探紀錄、水量測試、溫度量測及溫泉成分等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如需增加溫泉出水量而使用機械動力,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應記載之內容、開發許可之程序、條件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國有林區、森林遊樂區、水質水量保護區或原住民保留地者,各該管機關亦得辦理溫泉取供事業。

第 六 條  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內,不得為開發行為。

前項一定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其劃定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條  溫泉開發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或限制其開發許可:

一、自許可之日起一年內尚未興工或興工後停工一年以上。

二、未經核准,將其開發許可移轉予他人。

三、溫泉開發已顯著影響溫泉湧出量、溫度、成分或其他損害公共利益之情形。

前項第二款開發許可移轉之條件、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非以開發溫泉為目的之其他開發行為,如有顯著影響溫泉湧出量、溫度或成分之虞或已造成實質影響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商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於權衡雙方之利益後,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該開發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或禁止,並對其開發行為之延誤或其他損失,酌予補償。

第 九 條  經許可開發溫泉而未鑿出溫泉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溫泉開發許可或溫泉停止使用一年以上者,該溫泉取供事業應拆除該溫泉有關設施,並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

第 十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轄區內之現有溫泉位置、泉質、泉量、泉溫、地質概況、取用量、使用現況等,建立溫泉資源基本資料庫,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十一 條  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除依水利法或礦業法收取相關費用外,主管機關應向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徵收溫泉取用費;其徵收方式、範圍、費率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溫泉取用費,除支付管理費用外,應專供溫泉資源保育、管理、國際交流及溫泉區公共設施之相關用途使用,不得挪為他用。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所徵收溫泉取用費,應提撥至少三分之一納入行政院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原住民族發展經濟及文化產業之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之溫泉取用費,除提撥原住民族地區三分之一外,應再提撥十分之一予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溫泉事業發展基金,供溫泉政策規劃、技術研究發展及國際交流用途使用。

十二 條  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繳納溫泉取用費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徵應納溫泉取用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五為限。

第三章 溫泉區

十三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有效利用溫泉資源,得擬訂溫泉區管理計畫,並會商有關機關,於溫泉露頭、溫泉孔及計畫利用設施周邊勘定範圍,報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劃設為溫泉區;溫泉區之劃設,應優先考量現有已開發為溫泉使用之地區,涉及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之變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調土地使用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配合辦理變更。

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用地變更之程序,建築物之使用管理,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同各土地使用中央主管機關依溫泉區特定需求,訂定溫泉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理辦法。

經劃設之溫泉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擴大、縮小或無繼續保護及利用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程序變更或廢止之。

第一項溫泉區管理計畫之內容、審核事項、執行、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四 條  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溫泉區時,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辦理。

原住民族地區之溫泉得輔導及獎勵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其輔導及獎勵辦法,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於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溫泉事業,其聘僱員工十人以上者,應聘僱十分之一以上原住民。

本法施行前,於原住民族地區已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之業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十五 條  已設置公共管線之溫泉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舊有之私設管線者限期拆除;屆期不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原已合法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者,其所設之舊有管線依前項規定拆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溫泉使用

十六 條  溫泉使用事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管理。

十七 條  於溫泉區申請開發之溫泉取供事業,應符合該溫泉區管理計畫。

溫泉取供事業應依水利法或礦業法等相關規定申請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並完成開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

前項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之程序、條件、期限、廢止、撤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八 條  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合格,並向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後,始得營業。

前項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懸掛明顯可見之處,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溫泉標章申請之資格、條件、期限、廢止、撤銷、型式、使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九 條  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用事業應裝置計量設備,按季填具使用量、溫度、利用狀況及其他必要事項,每半年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紀錄之書表格式及每半年應報主管機關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 條  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為增進溫泉之公共利用,得通知溫泉使用事業限期改善溫泉利用設施或經營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  各目的事業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用事業之場所,檢查溫泉計量設備、溫泉使用量、溫度、衛生條件、利用狀況等事項,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該事業或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  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利用;其不停止利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開發許可。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進行開發行為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開發,及限期整復土地;未立即停止開發或依限整復土地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未依第九條規定拆除設施、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溫泉標章而營業者,由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明顯可見之處懸掛溫泉標章,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裝設計量設備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之通知期限改善溫泉利用設施或經營管理措施者,由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由各目的事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三十 條  對依本法所定之溫泉取用費、滯納金之徵收有所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前項溫泉取用費、滯納金及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已開發溫泉使用者,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取得合法登記之業者,應有七年之緩衝期限改善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溫泉法施行細則  Enforcement Rules for Hot Spring Act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404605410號令訂定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溫泉水權登記,指對於溫泉之水依水利法規規定辦理水權登記,並發給水權狀者。

第 三 條  溫泉水權狀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依水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水權狀應記載事項。

二、引水地點屬溫泉區者,加註所屬溫泉區。

三、引用水源,加註溫泉水。

第 四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開發行為,指人工方式施作工作物或改變自然景觀之行為。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地區,指經行政院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核定之原住民地區。

第 六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公共管線,指由溫泉取供事業提出申請,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管線。

前項公共管線之核准及管理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制定自治條例管理之。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舊有之私設管線者限期拆除時,應預先公告。

前項限期拆除,為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內為之。

第 八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七年之緩衝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止。

第 九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溫泉標準 Standards for Hot Spring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404605610號令訂定

第一條  本標準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符合本標準之溫水,指溫泉露頭或溫泉孔孔口測得之泉溫為攝氏三十度以上且泉質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溶解固體量(TDS):在五百(mg/L)以上。

二、主要含量陰離子:碳酸氫根離子(HCO3-)二百五十(mg/L)以上、硫酸根離子(SO4=)二百五十(mg/L)以上或氯離子(含其他鹵族離子)Cl-, including other halide)二百五十(mg/L)以上。

三、特殊成分:游離二氧化碳(CO2)二百五十(mg/L)以上、總硫化物(Total sulfide)大於一(mg/L)、總鐵離子(Fe+2+Fe+3)大於十(mg/L)或鐳(Ra)大於一億分之一(curie/L)。

第三條  本標準之冷水,指溫泉露頭或溫泉孔孔口測得之泉溫小於攝氏三十度且其游離二氧化碳為五百(mg/L)以上者。

第四條  本標準之地熱(蒸氣),指溫泉露頭或溫泉孔孔口測得之蒸氣或水或其混合流體,符合第二條泉溫及泉質規定者。

第五條  本標準之檢測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其中檢測方法為最低之標準。

第六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日施行。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中華民國94715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400850322號令訂定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交通部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合格,依據本辦法之規定申請使用溫泉標章。

前項溫泉檢驗機關(構)、團體之認可、本辦法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認可後續作業、申請註冊證明標章及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之訂定,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辦理,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三 條  政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公立或立案之學術研究機構或大專以上院校或具備其他法人團體資格者,得於交通部公告受理認可申請期間,備具申請書及執行計畫書,申請溫泉檢驗機關(構)、團體之認可。

前項執行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之資格說明及相關證明資料。

二、檢驗室及檢驗設備說明。

三、檢驗專責人力之配置說明及相關學、經歷證明資料。

四、溫泉檢驗受理申請、作業流程及管制方式。

五、檢驗紀錄之保存方式及網路建置。

六、收費方案。

第 四 條  交通部為辦理溫泉檢驗機關(構)、團體之認可,得邀集相關主管機關及學者專家,審查執行計畫書內容,必要時並得辦理實地勘查;其廢止認可時,亦同。

前項審查或廢止認可,應公告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第 五 條  經前條認可檢驗溫泉之機關(構)、團體,應依據執行計畫書內容確實執行檢驗業務,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親赴溫泉使用事業營業處所之溫泉儲槽出水口及使用端出水口實地採樣溫泉。

二、於受理申請後二十日內完成檢驗,出具溫泉檢驗證明書,並函送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三、執行計畫書內容如有修正之必要,應報交通部核定。

交通部為監督前項溫泉檢驗業務,得隨時派員實地檢查,溫泉檢驗機關(構)、團體不得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

溫泉檢驗機關(構)、團體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交通部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者,廢止其認可。

第一項第二款之溫泉檢驗證明書,包含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

二、營業處所。

三、檢驗單位。

四、溫泉名稱。

五、溫泉湧出地。

六、檢驗日期。

七、溫泉現地調查結果;至少應包含溫泉水質特徵、泉溫、酸鹼度、湧出量、供給方式等檢驗項目。

八、溫泉成分檢驗結果。

九、泉質類別。

第 六 條  溫泉標章之型式如附件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溫泉標章之型式製發溫泉標章標識牌如附件二,並附記下列事項:

一、溫泉使用事業名稱。

二、溫泉使用事業營業處所。

三、溫泉成分、溫度及泉質類別。

四、標章證明機關及標識牌製發機關。

五、標識牌編號。

六、有效期間。

第 七 條  溫泉使用事業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經審查合格者發給之,不合格者,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經營相關事業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

二、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者,其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者,其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溫泉取供事業之供水證明。

四、申請前三個月內經交通部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符合溫泉標準之溫泉檢驗證明書。

五、申請前二個月內衛生單位出具之溫泉浴池水質微生物檢驗合格報告。

六、委託申請時,應提出委託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證明文件包括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登記證、民宿登記證、觀光遊樂業執照、休閒農場登記證、餐廳、浴室等相關事業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申請人為政府機關者,免附第一項第一款之書件。

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經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一年內重新提出之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不予許可。

第 八 條  前條申請書件不完備或內容欠缺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第 九 條  領有溫泉標章標識牌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標識牌懸掛於營業處所入口明顯可見之處,並於適當處所標示下列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一、入浴前應先徹底洗淨身體。

二、患有傳染性疾病者禁止入浴。

三、患有心臟病、肺病、高血壓、糖尿病及其他循環系統障礙等慢性疾病者,應依照醫師指示入浴。

四、乾性及過敏性皮膚,應避免泡溫泉。

五、女性生理期間禁止入浴。

六、酒醉、空腹及飽食後,不宜入浴。

七、禁止攜帶寵物入浴。

八、浸泡溫泉時間一次不宜超過十五分鐘。

九、溫泉浸泡高度不宜超過心臟。

十、泡完溫泉後不宜直接進入烤箱,以免造成眼角膜傷害。

十一、孕婦、行動不便老人及未滿三歲之幼兒,不宜入浴。

十二、年歲較高、健康欠佳者,應避免單獨一人入浴,以免發生意外。

十三、長途跋涉、疲勞過度或劇烈運動後,宜稍作休息再入浴,以免引發腦部貧血或休克現象。

十四、泡浴中若有任何不適,請立即離池並通知服務人員。

十五、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事項。

第 十 條  溫泉使用事業使用溫泉標章標識牌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仍有使用之必要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二個月前,檢具第七條第一項申請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經審查合格者發給之。

第 十一 條  溫泉標章標識牌毀損或附記之使用事業名稱有變更者,溫泉使用事業應於毀損或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

第 十二 條  溫泉標章標識牌遺失時,溫泉使用事業應於遺失後十五日內,敘明理由並檢具第七條申請書(免檢附相關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補發;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公告註銷遺失之溫泉標章標識牌。

第 十三 條  溫泉使用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撤銷該事業之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

一、溫泉標章標識牌申請書有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者。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者。

第 十四 條  溫泉使用事業歇業、自行停止營業、解散或其營業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該事業之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樣溫泉,檢驗結果不符溫泉標準之溫度或水質成份,未依限期改善者。

二、溫泉水質不符行政院衛生署所定溫泉浴池水質微生物指標,未依限期改善者。

三、溫泉標章標識牌有轉讓或其他非法使用之情事。

四、未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溫泉標章標識牌之換發、補發。

五、溫泉使用事業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者。

第 十五 條  溫泉標章標識牌有效期間屆滿未申請換發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撤銷、廢止使用權者,該管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三十日內繳回溫泉標章標識牌,逾期未繳回者,公告註銷之。

第 十六 條  溫泉標章標識牌之發給、換發、補發、註銷、撤銷、廢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公告副知交通部觀光局,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施行前領有第七條第二項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並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使用之業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溫泉資料申報作業辦法  Directions for Reporting Hot Spring Data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404605410號令訂定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溫泉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溫泉取供事業應按季填具溫泉資料申報表(附表一),其第一季及第二季之溫泉資料申報表應於當年七月十五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第三季及第四季溫泉資料申報表應於翌年一月十五日前申報。

前項所稱按季,以每年一月至三月為第一季,四月至六月為第二季,七月至九月為第三季,十月至十二月為第四季。

第 三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溫泉資料申報表記載內容派員實地抽查,並製作溫泉資料申報表抽查報告(附表二)。

第 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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